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拖欠工资等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农民工”通过堵路、围堵政府、集体上访等方式,甚至以跳楼等过激方式,追讨工资、维护权益的情形时常出现,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集体讨薪更是集中。政府及相关部门虽然投入了大量精力,但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
“农民工”欠薪等问题长期不能解决,虽然与社会转型期复杂的社会问题、社会矛盾有关,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确是不容回避的客观现实。
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可以用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虽然尚未完备,但已经基本形成体系,绝非无法可依。例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均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解决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国务院、相关部委针对“农民工”相关问题,更是多次发文,提出具体的措施、要求,并多次组织专项检查,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6]1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建设部、交通部关于切实做好春节期间交通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市[2007]3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函[2006]20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368号)、《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请按时上报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进展情况做好清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市电[2004]52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建市电[2004]8号)、《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立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建办市[2003]6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检查的通知》(劳社厅函[2003]48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7号)等。
但是,相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大多是阶段性的,非持续的、日常性的,重点时段、多部门协同配合、多措并举、解决突出问题;其他时段,工作重心转移、日常监管懈怠,老问题、新问题逐渐累积。如果相关部门能够长期、持续的履行职责,依法惩治、纠正违法行为,就可能逐步遏制、减少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而逐步解决相关问题。
除了相关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外,因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引发的社会、行业问题,也在“农民工”相关问题上交织,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例如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出领域建筑行业,拖欠工资等“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与建筑行业在市场化进程中伴生的一些问题,也存在重大关联。建筑施工企业改之前,各企业均有大量的员工,企业对其分门别类,以车间、班组等组织形式进行管理、培训、考核,工资由企业统一筹集,定期发放。虽然也曾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但并未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基本没有生存的空间。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后,建筑工人大量分流。建筑施工企业为了求生存、降成本,在没有施工业务时,基本上不养工人;等拿到施工业务后,再临时招揽人员,组织施工。这就给借用资质、转包,以及“包工头”的存在提供了巨大的空间。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实际施工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以及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删繁就简”、“能免就免”,建筑施工企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不损害其自身利益,听之任之,导致工伤事故时常出现。为了争揽工程施工业务,低价竞标、垫资施工、“黑白合同”等大行其道。而这一切,均可能降低了实际施工人的利润空间、增加其资金压力。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增加利润空间,实际施工人以各种借口催、逼工程发包单位提前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款金额,拖欠劳动者工资、材料款,甚至利用政府对“农民工”的关心、社会对“农民工”的同情,打着“农民工”讨薪的旗号,组织、甚至雇人冒充“农民工”讨要工程款,借机向发包单位施压,也就在所难免。
但是,桥归桥、路归路。工资、工伤等问题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法律、法规授权相关部门对劳动问题进行监管,目的是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其重点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施工合同、工程款问题主要是建筑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问题,是合同双方的商业行为,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政府及相关部门、机构深度介入。二者虽有关联,却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的重点并不同一。但是,只要“农民工”集体讨要工资,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出于维稳的要求,基本都将要求建筑工程发包单位限期提供资金,作为解决问题的主要途径,而不论发包单位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帮助实际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提前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事实上引导、鼓励了相关单位、人员利用“农民工”讨薪的幌子追求自身利益。
基于以上考虑,建议:以加强施工企业用工管理为切入点,认真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施工企业依法支付工资、报酬,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企逐步解决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和“农民工”工伤保障问题,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逐步减少其采取过激行为、集体上访等不当行为。
1、加强监管,确定用工主体、责任人,备案并予公示。
《建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主体、责任人。而安全责任主体又是与用工主体有密切联系的。如果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及其责任人和各自的施工项目和范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现场持续公布。若此,现场施工人员根据现场公示资料,自然不难分辨自己是在为谁干活,应当向哪个单位讨要工资,应当要求哪个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另一方面,建设行政主管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向劳动者提供备案资料,帮助劳动者确定用工主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2、加强监管,督促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确定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七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督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现场施工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定期、不定期对施工现场用工情况的实地核查,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行为,就有可能通过日常监管,解决新的拖欠工资情况发生,减少、避免春节前“农民工”集体讨薪。即便仍有人通过信访等途径“讨薪”,也可以通过核查施工现场的用工名册,排除未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被人利用的情形,真正帮助“农民工”讨回工资、报酬。另外,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向劳动者提供用工证明资料,帮助劳动者确定用工主体、责任主体,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维权的举证问题。
3、加强工会的作用,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权。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十八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4、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意识、能力,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八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监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违法责任等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适用范围、处理原则、协商和调解、基本程序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大多数劳动者对其享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方法并不了解,不知道应该如何维权。如果在各个施工工地持续张贴宣传海报,劳动行政部门、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等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劳动新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等权利。调动劳动者依法维权的积极性,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意识、能力,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帮其依法维权。
上述建议可能无法彻底解决“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但是通过相关部门、机构长期、持续共同努力,应当能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西工支部 王洪波)